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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西安K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K股份北京公司)与北京L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信通公司)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至2001年3月15日,L信通公司共欠K股份北京公司货款15659.71元。K股份北京公司遂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L信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K股份北京公司货款15659.71元。因L信通公司未在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K股份北京公司申请,法院立案执行,查封了L信通公司的主要财产。此后,法院又先后受理了22件以L信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人所持执行依据均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10余万元。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L信通公司现已陷于歇业状态,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处理L信通公司的债务问题,执行法院召集所有申请人召开债权人会议,通报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情况。最终,按比例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分配。

  1.相关法律问题的提出

  关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债权清偿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提供了两类处理办法:第一,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以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使债务人的债务在其财产范围内一次性免责;第二,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如果非企业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以使所有债权公平受偿。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参与分配程序执行了被执行人L信通公司的财产。但是,在执行时,尽管L信通公司已陷于歇业状态,但该公司毕竟还是一个合法的企业法人。那么,对于这样的企业法人,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呢?

  2.争议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尽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债务人“一般”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则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者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L信通公司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通过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法人,必须适用破产程序来处理其债务问题,达到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目的;而对于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则只能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来处理其债务问题。

  3.分析

  从本案来看,债务人L信通公司虽是法人,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根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适用了参与分配程序。因为,立法只是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并没有明确性地禁止对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但本案的缺陷主要在于:其与参与分配的立法原意相悖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时,我国已经有了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法。在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宣布该被执行人破产的方式,广州讨债公司达到参与对其财产进行分配的目的。而我国尚无个人破产法或者其他组织破产法,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作为破产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利用个别执行程序来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不能清偿”的问题,其实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

  其次,对有些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明显不公,不能实现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根本目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要想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公平受偿,必然受两个前提条件的限制:第一,这些债权人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第二,这些债权人必须知道该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问题在于:这些债权人如何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如何知道该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依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了上市公司外,其他民事主体是无义务公开其财务状况的。并且,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以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目的,就极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笔者认为,倘若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正好可以克服第一种意见所具有的缺陷。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其在具体适用中确实存在某些问题。就本案而言,倘若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本案的债权人未申请破产,本案的债务人也未申请破产,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来处理L信通公司的财产问题,有法律依据吗?

  4.立法建议:

  从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如何处理像本案这样的涉及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案件的问题,最终的合理取向应当是破产程序。因为同参与分配程序相比,破产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破产免责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来看,对本案这样的情形(既未有债权人申请破产又未有债务人申请破产),适用破产程序确有一定阻碍。为此,我们有必要完善有关的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允许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即只要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已达破产状态,就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这样,使强制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从而得以轻而易举地摆脱本案这样的窘境。此外,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有关立法已经证明强制执行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破产程序也具有可行性。如新加坡《破产法》第2条规定:“若地区法院的行政司法官或法警送回传票,认为债务人没有可没收的财产,从本项的目标考虑,传票在地区法院行政司法官或法警手中搁置之日应视为作出破产行为之日。”但必须受一定的条件限制,具体是指:法院必须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才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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